绵阳一名男子在四川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8瓶法国葡萄酒,在饮用半瓶后,男子经查询得知,葡萄酒标签上微量二氧化硫未标明具体含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违法产品,男子一纸诉状将销售方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购货款以及十倍货款等。近日,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此事进行审理。
2016年1月15日,绵阳市民李先生因生活所需,在高新区普明南路四川某百货有限公司内,购买了法国“卡尔贝斯特”牌干红葡萄酒5瓶,另购买了法国卡尔斯特干红葡萄酒3瓶。李先生在选购时,看到葡萄酒产品标签上标注的配料为葡萄、微量二氧化硫,生产日期是2014年3月8日。随后,李先生支付了1465元,将8瓶葡萄酒购买回家。李先生回到家,饮用了“卡尔贝斯特”牌干红葡萄酒半瓶,后经查询得知,葡萄酒标签上需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具体含量。而其所购买的葡萄酒上,均未标明。这显然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违法产品。李先生多次与商家就此事进行沟通未果,随后一纸诉状将百货店告上法庭。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而该案中,被告四川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国“卡尔贝斯特”牌干红葡萄酒和法国卡尔斯特干红葡萄酒的酒瓶上均标注“配料:葡萄、微量二氧化硫”,但是未标明微量二氧化硫具体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在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而本案所涉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不符合上述强制性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告四川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定标识的法定义务。被告四川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对涉案食品未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给原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货款及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货款的三倍向原告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四川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先生货款1465元、十倍赔偿金14650元,共计人民币16115元。